#言論自由#名譽#真實抗辯#隱私權#利益衡量#合理查證#真實惡意
【說明】
約23年前,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誹謗罪是否侵害言論自由的問題做出合憲解釋,提出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」的除罪標準,擴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不罰範圍。上個月,憲法法院做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,續對前述釋字作出補充,尤其判決中提到的「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文字是否代表正式引入美國法的真實惡意(Actual Malice)法則,值得思索。不過,畢竟誹謗罪是刑法的條文,立法者對於誹謗罪相關條文的設計,本就有其利益衡量,憲法法院自不能直接用自己的價值衡量,取代立法原本的價值衡量,而如何掌握相關刑法條文的內容,就無法迴避刑法釋義學的討論。故應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框架中,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與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觀點整合進去,而非跳出原有的立法價值體系,塑造出可能彼此矛盾的關係。故只要能證明誹謗內容真實,即應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認為不罰,而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或先前經過合理查證;但若不能證明誹謗內容真實,則應在是否成立適當評論的判斷中考量各種利益衡量因素,並將這兩個憲法實務背後的對誹謗不實須有過失的觀點納進去。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「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」的規定,是立法者未認真思考保護法益的違憲條文,而不該當作使用誹謗罪限制言論自由的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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